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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孔宪彬与吴福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彬,吴福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孔宪彬,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吴福红,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玉贵。原告孔宪彬诉被告吴福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司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彬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吴福红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贵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柳筐工艺品收购,原告在居住地可以组织货源,2007年9月29日和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4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晚段时间等理由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4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12045元货款属实,对2007年9月28日传真件上记载的货款15200元,这只是要求原告发货的一份合同,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另外外商没有向我支付货款,我也没有能力归还。并且原告起诉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宪彬根据被告吴福红的要求,将组织生产的柳编工艺品交给被告吴福红,被告吴福红将柳编工艺品出口收回货款后,再向原告孔宪彬支付货款。2007年8月29日,被告吴福红收到原告孔宪彬交付的工艺品后,向原告孔宪彬出具了欠现金12045元的欠条一张,2007年9月28日,被告吴福红用传真的形式通知原告孔宪彬组织货源,数量800左右,单价19元,总价15200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孔宪彬将工艺品860个交付给被告吴福红,被告吴福红在通知传真件上签字确认。两项合计被告吴福红共欠原告孔宪彬货款27245元,经原告孔宪彬催要,被告吴福红没有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福红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12045元的欠条、被告吴福红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孔宪彬发出的要求原告发货的传真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质证,被告对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12045元的欠条无异议,对2007年9月28日的发货传真,认为只是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产品交给被告,经原告陈述,该证据虽然是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发给原告要求发货的传真件,但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将产品860个交给被告后,被告吴福红未在单独出具收条,只在传真件上签字认可,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并注明实装860个。经向被告询问,被告以记不清楚为由未予说明。因此2007年11月30日在传真件上被告吴福红的签字应认定原告交货时所签,上述两份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福红向原告孔宪彬发出定作通知,原告孔宪彬按照被告吴福红的要求组织生产工艺品,其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孔宪彬按照被告吴福红的要求交付了工艺品,被告吴福红予以签收或出具了现金欠条,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吴福红应承担向原告孔宪彬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福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时,亦未约定宽限期,原告孔宪彬请求被告吴福红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被告吴福红辩称应从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孔宪彬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宪彬支付货27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吴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司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