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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英雄与周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雄,周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李英雄。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周华亮。委托代理人:李香娥,原告李英雄为与被告周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多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周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雄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来到被告所开的灯具店看灯具。原告看中一款灯具并询问价格,后原告发现该款灯具不是自己所需的灯具,随即放弃购买。被告却拉住原告不让其离开,强制要求原告购买该灯具,并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破。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2牙松动,经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8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31.88元,其中医疗费4826.98元、误工费870.64元(108.83元/天*8天)、护理费2394.26元(108.83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变更为2420元(110元/天*22天)、护理费变更为880元(110元/天*8天)。被告周华亮答辩称:一、发生本案打架事件主要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擅自打开被告店里的灯具引起的,原告先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才会还手打原告的,所以原告自己应该负一大半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里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希望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病历一份、医疗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826.98元、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李英雄、周华亮在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要求剔除。其中空调费、护理等级等费用均不合理。对证据三中李英雄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提到的被告故意刁难原告、原告先推了下被告等情况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先打了被告一巴掌。对证据三中周华亮的笔录无异议。原告方对李英雄的笔录无异议,认为周华亮的笔录有矛盾,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是被告先殴打原告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我在杜桥东部建材市场开了一家北极光灯饰店。今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店里将我店里的灯泡打开这边看看那边看看,而且一句话也不说。我看他的样子就不是想买电灯的样子,所以我就说你买灯还是怎么,不买就走吧。他说对不起啊。我觉得他说话一点情意都没有,我说不行你说十遍。他说我不说。我说你就要说。我们就争执起来。后来旁边阳光灯饰的老板娘他们过来把我们劝开。之后他走到门口的时候,我就在店里说了一句你不买就死去。对方就说你给我出来我巴掌给你。我就走过去指着自己的脸说你打你打。结果对方就真一巴掌打在我的脸上。接着我就用拳头打在他脸部两拳将他打倒在地。之后我们就没有打了……”;原告陈述“……下午两点的时候我来到一家卖灯具的店里,当时店内就一个男的后生在柜台玩电脑,我就自己去看灯了,我想看看灯的情况就打开了开关,这时那个后生就问我干什么,我说想看看灯,那个后生就说我随便开他灯,于是我就说不好意思,对不起。但是那个后生就不行,还要我连着道歉十声,我不同意认为他是在故意刁难我,我俩就争吵起来,那个后生也从柜台走出来,可能是我俩的吵架比较大,旁边的其他的老板过来将我俩分开,我被推倒店门口,那个后生还冲上来,我当时也生气就用手朝他胸口推了推,这时那个后生就上来用拳头打我头部、脸,我当时就护着自己的头,并同时也用手撩打他,这时可能也打中他脸。后来我俩都被分开了……”。因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关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扭打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经诊的受伤部位与被告自认的击打部位也一致,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中有关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经营一家坐落在杜桥东部建材市场名为“北极光”的灯饰店。2013年5月26日,原告来到被告所开的灯具店看灯,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2牙松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26.98元。2、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3、误工费2420元(11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竟然大打出手,实属不该。被告作为店主,在纠纷发生时也未能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动手,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446.98元,由被告赔偿80%,即6757.60元。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自己承担一大半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7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英雄负担40元,被告周华亮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郑多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