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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9时许,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吉龙村水圳边,伍甲与林某某因抽水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林某某用砖头将伍甲头部砸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伍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7日,双方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刑事和解协议,林某某赔偿了伍甲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刘甲、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许,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吉龙村水圳边,伍甲与林某某因抽水发生争吵,伍甲先用砖头砸林某某,继而林某某用砖头将伍甲头部砸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伍甲的身体损伤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裂创长度达3.8cm,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7日,双方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刑事和解协议,林某某赔偿了伍甲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林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林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刘甲、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甲的陈述;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自己有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林某某的责任。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文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