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麻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元兰与郑勇离婚民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严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郑XX,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X(曾用名严XX),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郑XX就与被告严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8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严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难以沟通,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严X书面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而是借口。原告不讲夫妻情分,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无可奈何。对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因小孩已经年满十六周岁,所以应由小孩自己决定随哪一方生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成员信息表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的基本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黄XX、郑XX、黄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所生小孩现在外打工的事实。被告严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双方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因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严XX,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已达三年之久,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严XX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严XX现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务工,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对婚生小孩严XX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严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礼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