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郑慧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6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凡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慧及其辩护人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11月份、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郑慧伙同刘何羲、张欣(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机动车辆分别窜至淮阳县冯塘乡张楼村、蔡李庄、桑沟村,将三村正在使用中的三台变压器铜芯拆卸后盗走,后将铜芯销售,所得赃款伙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何羲、张欣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慧伙同刘何羲、张欣(二人均已判刑)驾驶车辆窜至淮阳县鲁台镇鲁集西头一粮食收购点盗走朱某某时风大篷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何羲、张欣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慧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郑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郑慧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郑慧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慧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俊英审 判 员 :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