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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固峰与邴业平、孙云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固峰,邴业平,孙云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第1728号原告:林固峰,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邴业平,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云滨,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员工。原告林固峰与被告邴业平、孙云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邴业平、孙云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及被告孙云滨、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固峰诉称,2013年4月18日4时左右,被告邴业平驾驶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附线与胶王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张博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雇佣司机和伟载吕红先的鲁J×××××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和伟当场死亡,吕红先和邴业平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邴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红先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2922元。被告邴业平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云滨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4时左右,邴业平驾驶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附线与胶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张博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和伟驾驶载吕红先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J×××××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相撞,和伟当场死亡,吕红先、邴业平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红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固峰系鲁J×××××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云滨系肇事车辆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邴业平系孙云滨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24时。2013年6月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认定鲁J×××××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41352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6300元,施救费40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3152元。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挂靠协议、单位证明、价格鉴定书、鉴证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邴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邴业平系被告孙云滨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孙云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邴业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事故后果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孙云滨对原告林固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邴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固峰车辆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孙云滨与被告人民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车辆损失、施救费243352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94681.6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损鉴定费、技术鉴定费7800元,应由被告孙云滨承担80%计款6240元,被告邴业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固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固峰车辆损失、施救费194681.60元;三、被告孙云滨赔偿原告林固峰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损鉴定费、技术鉴定费6240元;四、被告邴业平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四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林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林固峰负担869元,被告孙云滨、邴业平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