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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于某。被告马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双方经多次沟通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琼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