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鄢跃飞与彭楚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跃飞,彭楚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鄢跃飞。委托代理人蓝衍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楚淇。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跃飞诉被告彭楚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衍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34分许,被告驾驶粤B×××××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与原告司机俞某驾驶的粤B×××××车擦碰,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保险已过期,双方协商同意私下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原告也就没有让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深圳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合理维修,共花费40298.33元。然而,被告在得知原告的车辆维修金额后却拒绝赔偿。此外,因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不得已数次请假处理该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的相关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是原告的代步工具,车辆受损后,原告只得向租车公司租赁车辆作为临时代步工具,因此产生了一定的租车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汽车修理费40298.33元、误工费4738元、交通费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1、关于汽车修理费,根据《评估报告》,原告提交证据中列明钢圈8228.82元、左前轮胎3627.99元,无法证明此部分费用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予以剔除;2、原告擅自更换涉案路虎牌汽车左前车门,但未提交车门是否需要更换的证据,且未经被告在场确认,我方认为该部分费用9408.98元不合理,应予以剔除;3、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不合理,其提交的请假单系单方制作,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税收缴纳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4、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求不合理,其未提供租车合同及实际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租车的时间和费用,且原告实际租赁的汽车车型也不确定,原告主张的日租金的标准也超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34分许,被告驾驶的粤B×××××车由文心三路北往南至海德一道左转,车头与由俞某驾驶的粤B×××××车(由海德一道西往东直行)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当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首次登记入户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将车辆交由深圳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支出维修费40298.33元,具体维修项目及金额见下表:序号配件名称及工时项目评估价值(单位:元)1工时:左前叶/左前后门及饰板/左下裙边油7997.072工时:左前叶/左前后门/左下裙边钣金3476.053工时:拆装左前轮胎/四轮定位/检测底盘3333.034钢圈8228.825车门密封条686.196CLIP177.747前车门9408.978饰条夹子130.929车身饰块189.1110车门饰条940.9311轮眉526.7012车身饰板1124.7713马牌245/45R20103V3627.9914裙边喷塑(大)449.99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明细及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B×××××车的事故损失及维修项目是否合理进行复勘鉴定、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粤B×××××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对粤B×××××号车维修项目复勘鉴定意见书》,内容主要为:1、左前轮钢圈的受损痕迹为刮擦路边的马路牙子(路边的路肩)等硬物所致,而被告的车辆前保险杠材料为热塑性塑料,且前保险杠右角与原告车辆接触部位呈椭圆状态,无论怎样刮擦,都无法导致钢圈所呈现的受损痕迹,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被告车辆前保险杠与原告车辆最终接触位置在左前翼子板的后挡泥板位置,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车辆的前保险杠有与原告车辆左前钢圈发生碰撞接触的证据;2、根据车主提供的轮胎照片分析,轮胎更换的原因主要是轮胎的胎侧面有一小块轻微的缺失,经对轮胎缺失处放大分析鉴定,该处缺失颜色陈旧,轮胎缺失形状为硬锐物刮伤所致,而被告车辆前保险杠右侧突出部位为椭圆形状,且事故后前保险杠右侧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没有造成保险杠的撕裂等情形,也就是说不会对原告车辆的左前轮胎造成实质性的损伤,从现场照片显示与分析,亦无法证明被告车辆的前保险杠与原告车辆左前轮胎有发生碰撞接触的证据;3、剔除原告车辆的左前轮胎及钢圈后,维修费用清单所载明的其他维修项目,均属于本次事故造成且实际应维修项目。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在上述复勘鉴定结论基础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中评报字(2013)第(资)E004号《鄢跃飞拥有的粤B×××××车损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1日经评定估算,委估车损维修费用评估值为2.84万元,具体配件名称、工时项目及评估价值见下表:序号配件名称及工时项目评估价值(单位:元)1钢圈02车门密封条686.193塑料制夹子177.744前车门9408.985车门饰条夹子130.926车身饰块189.127车身饰条940.948轮眉526.709车身饰板1124.7810马牌245/45R20103V011裙边喷塑(大)449.9912油漆工时: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及饰板、左后门及饰板、左下裙边3476.0513钣金工时:左前叶板、左后门、左下裙边7997.0714机修工时:拆装左前轮胎、四轮定位、检测底盘3333.03合计28441.51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鉴定及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主张评估报告将原告车辆轮胎、钢圈排除在受损范围之外不够准确、客观;被告主张钢圈、轮胎不在受损项目之中,相应地,因左前轮轮胎、四轮定位、检测底盘所产生的机修工时费也应一并剔除。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书面答复了当事人的上述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鉴定人现场检查了原告提供的事故车钢圈、轮胎,答复如下:1、通过对左前轮钢圈实物的受损痕迹鉴定,仍然认为痕迹是刮擦路边的马路牙子(路边的路肩)等硬物所致;2、通过对轮胎实物损伤处进行分析,轮胎的胎侧面有一小块轻微的缺失,该处缺失颜色陈旧,轮胎缺失形状为硬锐物刮伤所致,无法与被告汽车前保险杠右侧的碰撞接触点相吻合;因此,钢圈、轮胎损伤痕迹非本次事故所致,对原报告鉴定结论予以维持。针对被告的异议,鉴定人答复如下: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左前后门、左前门槛外饰板有损,作为维修单位,在该车发生碰撞后,对因碰撞是否可能导致影响安全的转向、制动以及悬挂系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确认是正常的维修检测工作,具体检查、检测工作体现为:四轮定位、悬挂与制动系统的检查与检测。原告另主张其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7日、18日、20日、21日请假3天,导致产生误工损失4738元(1579元+790元+1579元+790元);因租车产生租车费19000元(19天×1000元/天),并提交了请假单、发票为证。该请假单加盖有深圳市汉德威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载明被告所属部门为营销中心,误工费以月工资30000元为基数计算;该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显示销货方名称为贾琳,租车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1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现金账单、客户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租车费发票、请假单、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关于鄢跃飞提出评估结果异议的答复》、《关于彭楚淇提出要求剔除粤B×××××维修费用中四轮定位、检测底盘的工时费用的异议的答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出具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粤B×××××号车维修项目复勘鉴定意见书》、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评报字(2013)第(资)E004号《鄢跃飞拥有的粤B×××××车损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涉案车辆车损维修费用为284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请求被告赔偿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未载明所租车辆类型,亦未提交租车合同佐证,且1000元/天的标准明显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交通费3800元(200元/天×19天)。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738元,鉴于被告对其提交的请假单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或者税收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车辆于2013年6月3日送修、2013年6月21日17时后取车,其主张的请假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18日、20日、21日,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请假单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200元,原告以被告存在诉讼拖延的恶意行为为由诉求各项损失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保险已过期,被告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楚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跃飞各项损失人民币32200元;二、驳回原告鄢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楚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所负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