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桂有与陈广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桂有;陈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有,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明,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琴,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有与被上诉人陈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广明于2013年1月10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桂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70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王桂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下午,陈广明经人介绍与李翠珍一同到王桂有开办的保健按摩店(没有任何证照)进行中药熏蒸,熏蒸过程中将陈广明双足根部烧伤,后陈广明到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第二卫生室治疗,共花费1050元。经医治无效,后陈广明两次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诊断为双下肢烧伤,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2335.25元,第二次经诊断为双足根部溃疡,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1661.62元。后陈广明私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陈广明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王桂有拒不认可该鉴定,为此,2013年7月25日,经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广明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陈广明构成十级伤残,陈广明支付了鉴定费。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广明到王桂有开办的保健按摩店进行中药熏蒸,熏蒸过程中将陈广明双足根部烧伤致残,侵犯了陈广明的健康权,王桂有依法应予赔偿。王桂有辩称的姓名错误,由于陈广明诉状中所称“王贵有”确系本案王桂有,不属于主体错误,故王桂有辩称的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陈广明两证人的当庭证言可证实陈广明确系在王桂有所开的保健按摩店中药熏蒸过程中双足根部烧伤,故对王桂有辩称陈广明所受伤害不是其所为不予采信。陈广明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陈广明要求王桂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广明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门诊收费单据,与其提交的病历日期不符,不予认可。陈广明提交的两张处方及两张收据因无公章,不予采信。陈广明提交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因是陈广明私自委托,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费酌定为500元。故陈广明的损失为医疗费5046.8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374.8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桂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广明赔偿款人民币33374.87元。二、驳回陈广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广明负担300元,王桂有负担750元。王桂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广明起诉状中的被告是王贵有,而我从未用过此名,故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依据虚假的证人证言判令我赔偿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广明答辩称,起诉状中的王贵有是笔误,但结合王贵有的“男,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等内容可以确定我们起诉的就是本案中的王桂有,且王桂有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并未提出异议。证人李翠珍、高虎成的证言真实可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桂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审查,虽然陈广明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字为“王贵有”,但根据其书写的家庭住址等内容可以确定其起诉的被告是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的“王贵有”,且本案中王桂有在签收原审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针对此问题,二审中法院对“水冶镇天池村有几个叫王贵(桂)有的人”限期由王桂有答复,但王桂有未答复。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王桂有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王桂有上诉称侵权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审查,原审中证人李翠珍、高虎成的证言真实可信,且能够与陈广明本人陈述及其病历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桂有给陈广明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综上,王桂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桂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