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国文、胡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国文,胡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中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亚梅(系原告母亲)。被告胡国文。被告胡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国文、胡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