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姚兆其与姚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其,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姚兆其,男。被告姚峰,男。原告姚兆其与被告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兆其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因养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养的猪出栏后所卖猪款本应主动偿还原告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峰辩称:被告在2012年在集南村东头租赁别人的养猪场养猪,原告也有意养猪,被告就拿出15000元给原告买了30头幼猪,后来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后由于有卖猪饲料的人向被告所要养猪的饲料款,原告给被告20000元偿还饲料款。这批猪出栏之前,原告给被告说这批猪由被告处理,他不再过问,被告只需给他30000元。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大姐姚某、二姐姚某某的主持下,由二姐姚某某书写欠条,被告在收款人处签了名。当时口头约定什么时候被告手头宽裕了,什么时候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姚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愿意偿还30000元,因为当时说好的是其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钱,但现在原告就起诉被告,被告现在不愿意还30000元,被告最多愿意还款200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在养猪期间,原告有意和被告一起养猪,被告先后为养猪投入30000元用于购买幼猪和猪饲料。该批猪出栏前,原、被告协商一致,该批猪由被告全权处理,自负盈亏,被告需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大姐姚某、二姐姚某某的主持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姚兆其叁万元(30000)元人民币,收款人姚峰,2013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养猪,后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养猪一事,由被告对该批猪全权处理、自负盈亏,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投入的养猪成本3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了被告对上述约定内容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的存在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3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被告何时有钱何时还款”,但该约定欠缺必要的判断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项约定并无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姚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兆其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