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执行期限至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昌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昌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因其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某路某小区楼下的小轿车被人划伤,为发泄私愤,在该小区B栋楼下坝子处,用螺丝刀将停放在此的12辆车的引擎盖、车身两侧等处划伤。经鉴定,上述车辆受损价值共计20850元。案发后,被毁坏车辆的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破案线索。2013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因怀疑被告人顾某某有作案嫌疑通知其到案,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上述车辆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葛某某、赵某某、粟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董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修车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顾某某的户口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自首,系初犯,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皮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