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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于浩与周祺隆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浩,周祺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于浩。电话被申请人:周祺隆,申请人于浩与被申请人周祺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潘兵交付给被申请人周祺隆的、暂存在五莲县人民法院刑庭的过付款4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潘兵交付给被申请人周祺隆的、暂存在五莲县人民法院刑庭的过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