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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并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现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本院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尚无根本性分歧且育有一子,故本院不准许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的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继 明审 判 员 宗 树 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斌-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