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傅子荣与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子荣,蔡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傅子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勇幸。被告蔡立新。原告傅子荣诉被告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傅子荣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蔡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子荣诉称:2012年5月3日,蔡立新因生意需要向傅子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据确定月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约定承担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蔡立新久拖不还,故傅子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蔡立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止)及违约金暂计109500元(按月利率3%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蔡立新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蔡立新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蔡立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傅子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傅子荣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蔡立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日,蔡立新因生意需要向傅子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则因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蔡立新并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傅子荣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傅子荣与蔡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蔡立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傅子荣要求蔡立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傅子荣要求蔡立新按约定以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故傅子荣要求蔡立新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子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止)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立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傅子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傅子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16元,由原告傅子荣负担人民币337元,被告蔡立新负担人民币3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