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之女。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梁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在某区某公路1.2公里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治疗,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71,848.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及植入性材料费用;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某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在向东南方向滑行过程中,撞击自南向北由莫某某驾驶的某牌号轿车正面。经某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某某无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70元。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定损单、修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虽认为第一被告的过错较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且莫某某驾驶的某牌号轿车并未与原告身体发生直接的碰撞,故其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自费费用、护理费以及植入性材料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9.3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凭据确认为71,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前述1-2项合计71,59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36,959.4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2270元,由原告承担40%为908元,且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故前述费用5908元,在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1,051.40元,支付第一被告5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051.4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5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第一被告负担41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