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储德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庆、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宁国市区宁城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宁城北路敬亭第一楼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年龄:5岁)发生刮擦,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因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款79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车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成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