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秦远才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20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秦某甲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马尾松40株、立木蓄积15立方米)的情况下,在咸丰县尖山乡大椿树村十一组秦某乙山林中超额采伐马尾松143株,经鉴定,计立木蓄积23.00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甲滥伐林木的木材变价款8976元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乙、雷某、秦某丙的证言,咸丰县林业局立木材积鉴定书、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咸丰县林业局尖山林业管理站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木材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秦某甲滥伐林木原木检验码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被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甲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秦某甲木材变价款人民币8976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