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7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1-05-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融合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融合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雪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7民初4760号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92号。法定代表人:韩晓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清,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富,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融合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澄阳路116号阳澄湖国际科技创业园1号楼A座106室。法定代表人:陈伟。第三人:张雪峰,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融合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晓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清、被告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雪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晓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清、被告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富、第三人张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润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7000元,退还施工保证金50000元,合计367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润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80000元(按年化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并以1347000元为基数按6%年化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城乡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润公司与第三人张雪峰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7000元,退还施工保证金50000元,合计367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润公司与第三人张雪峰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80000元(按年化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并以1347000元为基数按6%年化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城乡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全润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全润公司将苏州市相城区永昌花苑A区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等都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全润公司,被告全润公司为总承包。被告全润公司又将其中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为不含税金总价1020万元,施工中有工程增项,最终原告与被告全润公司结算的合同价款为1288万元。《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全润公司一直迟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1.7万元未付,此外,原告交付给被告全润公司的施工保证金5万元被告全润公司至今也未退还。被告全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的一倍。原告主张按照6%的年化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全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全润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全润公司与第三人均称第三人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挂靠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全润公司辩称,因为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雪峰,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020万,至诉前已经付给了原告1257万(不含保证金)。因为工程审计是在2019年1月份才会审计出来,所以第三人认为已经付给了原告1257万,不存在利息的这个说法。其他的没有,因为具体的实际操作人都是张雪峰操作的,他是实际施工人,具体情况被告全润公司也不是很清楚。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第三人张雪峰述称,如果是说原告要求追加的话,其应当是被告而不应当是个第三人。第二点,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看出,双方是在2019年12月8日对工程款作了结算,但是截止到2019年12月8日之前,张雪峰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不存在任何的所谓的利息的问题。第三点,根据原告和被告全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七条)是留结算价的10%的。但是在双方的结算日期是到了2019年12月份,所以双方应当是按照一个预估的价款,现已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了支付,所以违约支付款项的情形也是不存在的。第四点,合同是被告全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全润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第三人与被告全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进行另行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五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轻微的违约。后,原告也接收了款项,而后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六点,针对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案涉合同是一个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全润公司来承担责任,而无权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工程发包方:(甲方)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全润公司的前身)、工程承包方:(乙方)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为保证苏州市相城区永昌花苑A区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顺利施工,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名称:苏州市相城区永昌花苑A区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漕湖大道北侧、规划望泾路东侧、规划繁华路南侧;工程内容:基坑支护,但不包含挖土和修坡。合同价款:不含税金总造价1020万元进行按图施工以上价格为报死价(含一切相关费用,及因停电、设计变更、群众阻碍等因素导致的停工费、二次搬运费等全部费用)。如有变更按附件的单价进行变更部分的增减进行结算,设计变更以设计院出具业主签认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按附件中清单单价和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25日进行申报给甲方确认,月底前支付该计量款的50%。工程结束支付至合同价的50%(含已付部分)。余款分五次进行支付,支付时间如下:2013年底支付结算价的10%;2014年3月底支付结算价的10%计;2014年6月底支付结算价的10%计;2014年9月底支付结算价的10%计;2014年12月底支付结算价的10%计。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2、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顺延的工期,并支付违约金:4、因发包人原因,在围护桩施工结束后,迟迟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造成承包人不能按时付款,则视为承包人已履行合同,发包人应及时履行合同并按报价清单中的单价和工程进行付款。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进行付款,发包从应支付给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的1倍利息。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交发包方五万元押金作为施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退还给承包方。合同另约定其他相应事宜。合同工程发包方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及第三人张雪峰及另一人签名、工程承包方由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另查,2013年3月5日,被告全润公司的前身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全润公司承包永昌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地下车库及桩基工程,合同价款26610.0498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部分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款支付,一桩基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计量,甲方支付监理审核工程量的65%,桩基检测合格,甲方支付桩基工程价的5%,余款在相城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完成审计后两年内付清。3、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签证工程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量变化,而可能需要发生的款项支付均在审计完成后支付。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张雪峰(乙方)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全费用承包工程项目考核合同》,其中载明:“为加强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工程成本的降低,完善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保障建设方苏州市相城区融合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甲方签订的永昌一期项目(一标段),规定的目标如期实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考核合同。二、考核指标,上交甲方各项管理费用,乙方承包范围内最终审定造价1%上缴;进度款,每月按业主到账资金,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以及甲方先期支付的各项报建、文明创建等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按总包合同条款比例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又查明,2019年1月31日,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永昌花苑一期一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综合审定实际结算价为25910.670251万元及具体明细。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全润公司的工程余款金额为3290.67025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苏0507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1、工程对账单(载明至2017年春节时已付工程款已超1020万元,另明确了有混凝土款56.3万)和结算单(由第三人签名,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总计1288万元),证明1、被告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原告与被告全润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960万,该对账单上代表被告全润公司签名的为周菊根。2、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8日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张雪峰签名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288万元。2、签收记录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4月11日,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以及决算书等材料送至被告全润公司,被告全润公司方人员已签收。3、短信记录以及微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微信与被告全润公司方人员张晓东、周菊根、龚会计、张雪峰等多次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全润公司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只是以没钱或者会计不在等理由拖延。微信记录只有韩晓迪和张雪峰的,张雪峰微信昵称叫奋斗张雪峰,头像是蓝色的背景加一个白色的张字。韩晓迪微信昵称韩晓迪,头像是一座房屋。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全润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以承兑汇票支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此为最后笔付款。5、工程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全润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付500000元、9月6日付500000元、9月16日付100000元、9月29日付2000000元、12月15日付90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1200000元、5月1日付500000元、7月3日付300000元、8月11日付500000元、9月9日付200000元、12月2日付300000元、2015年2月1日付1500000元、7月21日付200000元、9月30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800000元、11月9日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日付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1000000元,合计已付12000000元,扣除混凝土项目563000元,尚欠317000元工程款未付。6、案涉工程竣工图,证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发包人,被告全润公司为工程的施工单位。7、保证金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雪峰收到原告案涉工程基坑围护保证金5万元整,并出具收条。8、计息计算明细表1份: 计息计算明细表 编号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未付本金(万) 日利率 利息(万) 1 2013-12-31 2014-1-21 22 372.80 0.00016 1.31 2 2014-1-22 2014-3-31 69 252.80 0.00016 2.79 3 2014-4-1 2014-5-1 31 381.60 0.00016 1.89 4 2014-5-2 2014-6-30 60 331.60 0.00016 3018 5 2014-7-1 2014-9-30 92 360.40 0.00016 5.31 6 2014-10-1 2014-12-2 63 489.20 0.00016 4.93 7 2014-12-3 2014-12-31 29 459.20 0.00016 2.13 8 2015-1-1 2015-2-1 32 588.00 0.00016 3.01 9 2015-2-2 2015-7-21 170 438.00 0.00016 11.91 10 2015-7-22 2015-9-30 71 418.00 0.00016 4.75 11 2015-10-1 2016-2-5 128 408.00 0.00016 8.36 12 2016-2-6 2016-11-9 278 328.00 0.00016 14.59 13 2016-11-10 2017-1-25 77 308.00 0.00016 3.79 14 2017-1-26 2018-1-31 371 231.70 0.00016 13.75 15 2018-2-1 2020-1-22 721 131.70 0.00016 15.19 16 2020-1-23 2020-8-24 215 31.70 0.00016 1.09 合计 98.00 证明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且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进行付款,发包从应支付给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的1倍利息,即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认为该利息过低,原告现按年利率6%计算,均按总工程款12880000元及对方付款时间来分段计算,其中保证金未计算利息。另称其也是被告全润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全润公司称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不是很清楚,具体均是张雪峰在操作。章是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章不能确认。对于证据1,无法确认,上面是张雪峰个人签字的,作为公司就本工程没有接手,全部均是张雪峰在操作,因为张雪峰是实际施工人。对方要工程款也都是向张雪峰催款,不是向被告全润公司来要款的。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于证据3,张晓东是宏大分公司负责人,周菊根身份不清楚,龚会计可能是张雪峰在该项目上自己的会计,其余意见同证据1。对于证据4,由张雪峰质证。对于证据5,因为款项是张雪峰支付的,需要张雪峰核对,张雪峰与被告全润公司称已付原告1257万。对于证据6,是张雪峰个人收的,由张雪峰确认。对于证据7,不认可,意见同答辩意见。另称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第三人对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是在张雪峰负责处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不含税造价1020万,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的支付时间,支付的条件是2013年底支付结算价的10%,每一期的付款都是按照结算价的百分比来计算。对于证据1,工程结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有张雪峰的签字,现双方确认在2019年12月8日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金额是1288万元。故合同上约定的结算价应当是在2019年的12月份的时候才确定一个具体金额,才能依约付款。对证据2、3、4、5无异议,付款时间是正确的。保证金收条需回去核实,但第三人确认现还欠原告本金36.7万元(应是包括保证金)的。对利息计算表不认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这种付款过程中的轻微违约,原告接受了款项的时候,当时可提出来不要,即当即可以要求违约,接收了款项以后,就不可以再要求主张违约了。因为双方结算是在2019年12月8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从2019年12月8日以后未付款项按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是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全润公司前身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全润公司前身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间签订的虽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全费用承包工程项目考核合同》,但依其实际载明内容中约定权利义务,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全润公司前身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挂靠关系,而第三人以被告全润公司前身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经结算,现原告要求按结算的工程价款主张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及第三人对尚欠原告367000元(包括保证金5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称所有与原告对接事宜及工程事宜均由第三人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润公司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其工程价款(包括保证金)36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在2013年底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结算价的60%,但实际在2019年12月8日才结算,故关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付款比例的基数应以合同载明的1020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结算后即应付清所有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该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认定。原告现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此标准,而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比例、实际付款时间,按约定利纺分段计算,具体如下表。 计息计算明细表 编号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未付本金(万) 同期贷款年利率 利息(万) 1 2013-12-31 2014-1-21 21 212 0.056 0.692533 2 2014-1-22 2014-3-31 69 92 0.056 0.973156 3 2014-4-1 2014-5-1 31 194 0.056 0.905333 4 2014-5-2 2014-6-30 60 142 0.056 1.303244 5 2014-7-1 2014-7-3 3 244 0.056 0.075911 6 2014-7-4 2014-8-11 39 214 0.056 1.264978 7 2014-8-12 2014-9-9 29 164 0.056 0.714311 8 2014-9-10 2014-9-30 21 144 0.056 0.4480 9 2014-10-1 2014-12-2 63 246 0.056 2.372533 10 2014-12-3 2014-12-31 29 216 0.056 0.9408 11 2015-1-1 2015-2-1 32 318 0.056 1.533467 12 2015-2-2 2015-7-21 170 168 2月28日前0.056、3月1日至5月10日0.0535、5月11日至6月27日为0.051、6月28日至8月25日为0.0485 4.1412 13 2015-7-22 2015-9-30 71 148 6月28日至8月25日为0.0485、8月26日至于10月23日为0.046 1.35975 14 2015-10-1 2016-2-5 128 138 8月26日至于10月23日为0.046、10月24日至16年2月5日为0.0435 2.139767 15 2016-2-6 2016-11-9 277 58 0.0435 1.941308 16 2016-11-10 2017-1-25 77 38 0.0435 0.348967 17 2017-1-26起付完1020万 18 2019-12-9 2020-1-22 45 131.7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月20日前0.0415、0.0405 0.673103 19 2020-1-23 至实际支付时 31.7 合计 21.828361 综上,被告全润公司、第三人应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工程款367000元(包括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18283.61元,另以3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18283.61元,另以3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行号:314305086680,账号:12×××23)。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融合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61.5元,由原告苏州市城防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4元,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雪峰负担8767.5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雪峰负担之款,由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