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47岁(1966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五街商业街3号幸福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后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在准备向陈××销售”神力金枪丸”等保健食品时被查获,并当场查获”神力金枪丸”8盒、”金枪不倒”1盒、”阴茎增大丸”5盒、”老顽童”3粒、”金伟哥”1盒、”绿色伟哥”1盒、”都邦”1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向南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物品清单”神力金枪丸”8盒;”金枪不倒”1盒;”阴茎增大丸”5盒;”老顽童”3粒;”金伟哥”1盒;”绿色伟哥”1盒;”都邦”1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