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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线材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唐山交运集团、吴玉文、杜小群、贺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0号原告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线材公司)。负责人赵玉乔,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密,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小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负责人王贵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玉文,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贺小东,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杜小群,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九江线材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唐山交运集团、吴玉文、杜小群、贺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线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明、刘海密、被告杜小群、被告吴玉文、被告贺小东、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7时许,在平青乐线大唐热电厂路口,康武驾驶我方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立军驾驶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乘车人李秀艳与万相明、万艳荣、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武负主要责任,李立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秀艳、万相明、万艳荣、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车损31370元,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700元,验损费200元,医疗费17717.82元,合计53587.82元。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外按照30%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交运集团辩称,事故发生车辆与我司签订互助统筹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杜小群、贺小东、吴玉文辩称,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和被告唐山交运集团一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7时许,在平青乐线大唐热电厂路口,康武驾驶原告九江线材公司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立军驾驶被告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所有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乘车人李秀艳、万艳荣、万相明、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武负主要责任,李立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秀艳、万艳荣、万相明、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江线材公司损失有:车损31370元,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700元,验损费200元,医疗费17717.82元【原告九江线材公司为冀B×××××号车车上人员郎立彬、刘东明、马小亮、刘泽坤、郎东升、蒋荃超6人垫付。其中郎东升医疗费3507.09元,刘泽坤医疗费3622.65元,郎立彬医疗费1179.84元,马小亮医疗费2657.39元,刘东明医疗费1070.04元,蒋荃超医疗费5680.81元】,合计53587.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郎立彬、刘东明、马小亮、刘泽坤、郎东升、蒋荃超明确授权原告九江线材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的权利。另查,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所有冀B×××××号车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签订互助统筹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李秀艳、万相明、万艳荣、梅春强、刘泽坤、郎东升、刘东明、蒋荃超、马小亮、郎立彬无责任,康武负主要责任,李立军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约定互助统筹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江线材公司损失53587.8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唐山交运集团赔偿12476.35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7717.82元+剩余车损29370元+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700元+验损费2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二、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损失12476.3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玉文、贺小东、杜小群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