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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学钦、朱茂银、房伟与袁银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钦,朱茂银,房伟,袁银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39号原告张学钦,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朱茂银,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房伟,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银堂,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梦洁、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与被告袁银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袁银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袁银堂驾驶沪C×××3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原告张学钦驾驶的鲁Q×××A9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茂银、房伟受伤,原告张学钦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银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银堂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79.16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无侵权关系,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不予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袁银堂驾驶沪C×××3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湖北路交汇处时,该车前部与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原告张学钦驾驶的鲁Q×××A9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鲁Q×××A9号乘车人即原告朱茂银、房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袁银堂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无责任。原告朱茂银伤后于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住院费8811.19元及门诊费901元。2012年12月3日,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朱茂银的伤情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建凯、刘翠云护理,张建凯系××汽修厂员工,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出具的张建凯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张建凯自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张建凯)护理费2900元;原告未提供刘翠云固定收入证明,刘翠云系临沂市罗庄区×××村人,主张(刘翠云)护理费176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房伟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住院费67417.77元及门诊费645.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房伟的伤情为:1、颈3、4骨折;2、颈4、5错位及不全颈髓损伤。2013年5月16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颈椎活动度丧失达47.8%,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学钦护理,主张张学钦系××汽修厂员工,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出具的张学钦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张学钦自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护理费176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708元、复印费34.6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张学钦驾驶的鲁Q×××A9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8965元。原告张学钦支出认证费300元、照片费30元。原告张学钦同时提供由临沂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587元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各一份,主张车辆损失11587元。另原告提供由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金额为282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50元的拆检费发票和结算单各一张以及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54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分别主张施救费282元、拆检费350元、停车费54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房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朱茂银、房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房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房伟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共计8090.13元;被鉴定人朱茂银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共计1057.3元。另查明,原告张学钦系其驾驶的鲁Q×××A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原告张学钦以其妻子房伟的名义购买。被告袁银堂驾驶的沪C×××3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银堂为原告朱茂银、房伟垫付医疗费共77379.16元。诉讼中,三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与被告袁银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袁银堂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医疗费77775.16元,原、被告双方已提供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发票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朱茂银、房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亦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鉴定,但作为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袁银堂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再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亦无法掌控自身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房伟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24708元,原告房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3406.4元。关于护理费共642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张建凯、刘翠云、张学钦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朱茂银、房伟的住院时间及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朱茂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意见,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6209.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元,结合原告朱茂银、房伟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158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原告已提供临沂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和结算单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4.6元、拆检费350元、施救费282元、停车费54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共800元,结合原告朱茂银、房伟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评估费330元,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故对该评估费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775.16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62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1587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4.6元、拆检费350元、施救费282元、停车费540元、邮寄费1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692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袁银堂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即93279.8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袁银堂赔偿100%即1644.6元,因被告袁银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79.16元,原告需返还被告袁银堂75734.5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人民币932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返还被告袁银堂人民币75734.5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4320元,由被告袁银堂负担4110元,原告张学钦、朱茂银、房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