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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8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8090号原告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卢屯村。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启辉。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FCDP110160560P6/02的轴承6件,单价为10500元,金额63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规格型号为FCDP146206750/S的1450轧机支撑辊四列轴承4套,金额为494000元;规格型号为7080的1450轧机支撑辊定位轴承4套,金额为48000元,两项合计542000元。两次订购合同金额共计60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450元,尚欠付原告加工款382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1月12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3000元和542000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605000元。2、2013年1月5日轴承发运通知单及2013年4月3日的轴承发运通知单和2013年4月4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全部义务。3、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22450元。4、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轴承的价值为6050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上看,原告提供了证据2,FCDP110160560P6/02型号轴承的发运通知单和FCDP146206750/S、4080X2YA/W33两型号轴承的发运通知单及送货单,因该单据上没有被告公司收货的印章,故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结合证据4,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值金额与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判断,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发送了合同约定货物。关于证据1部分,虽然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工业品加工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承揽方式和材料的提供等承揽合同应包括的关键内容,亦无定做人对承揽物的具体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固定型号的产品,所以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则是买卖合同。从证据1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的金额综合分析,第一次付款金额59850元为价值63000元合同的95%,第二次付款金额162600元为价值542000元合同的30%,以上数值均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百分比一致,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金额,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FCDP110160560P6/02的轴承6件,单价为10500元,金额63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65%,余下5%货款在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59850元,系该批货物合同价值的95%,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该批货物,并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尚欠原告该笔款项剩余的5%计31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FCDP146206750/S的1450轧机支撑辊四列轴承4套,金额为494000元;规格型号为4080X2YA/W33的1450轧机支撑辊定位轴承4套,金额为48000元,两款合计542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162600元,货到连续运行六个月或定下批轴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该笔款项的30%计1626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将该批两种型号的轴承送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共计金额5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笔货款的70%计379400元至今未付。二者相加,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825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轴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发送给了被告,并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金额的95%和第二份合同的定金即合同总金额的30%,现全部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程序亦无法进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