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傅鸿章与楼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楼某某以购买房产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月息2分等内容。2010年7月6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月息2分。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原告分七次以银行账户汇款或银行柜台取现方式共计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0万元收条及一份50万元的借条,其中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2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1年4月5日起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楼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300万元借贷合意的事实;2.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分七次向被告交付300万元出借款项的事实;3.收条、借条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傅某某贰佰伍拾万元房子购买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借期一年,到2012年4月4日归还”,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对在先借款300万元进行结算,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250万元收条及一份5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傅某某未向楼某某购得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的一份250万元的收条及一份50万元借条,实为对在先300万元借款的重新结算,因傅某某未向楼某某购得房屋,即收条所载明的250万元未实际用于支付购房款,故该250万元的款项性质仍应认定为楼某某向傅某某的借款。本案中,楼某某尚欠傅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于25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傅某某有权要求楼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5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楼某某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