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被告人胡某乙,男。被告人蔡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本市青年何某(已判刑)为争夺赌场利益,邀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和邓某(已判刑)等人携砍刀、手枪驾车到本市毛嘴镇边湖村。何某在边湖村的小卖部旁找到在该村开设赌场的村民王某某后与其发生争执,何某遂叫胡某甲等人下车帮自己的忙,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等人持砍刀下车,邓某先掏出手枪对着王某某讲狠,这时王某某之兄王某甲路经该处,胡某甲等人又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某制止时,邓某用砍刀砍伤王某某的面部。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6月2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乙、蔡某分别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后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何某为争夺赌场利益,邀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及邓某等人携砍刀等驾车到本市毛嘴镇边湖村。何某在边湖村的小卖部旁找到在该村开设赌场的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何某遂叫胡某甲等人下车帮忙,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等人持砍刀下车,邓某对王某某讲狠,王某某之兄王某甲正好路经该处,被告人一伙又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某制止时,邓某用砍刀砍伤王某某的面部。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蔡某与胡艮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到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自动投案。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乙到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孟某、胡某、阳某甲、阳某乙的证言;何某、邓某、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2)第091号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09)第0024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一伙携带手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蔡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阳新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