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304线道北农业银行门口处,将自己的一台白色福田牌高栏货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又以给汽车过户为由,将该车骗走,抵押给他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304线道北农业银行门口处,将自家的一台白色福田牌高栏货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又以给汽车过户为由,将该车骗走,抵押给他人。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苗某、徐某某证言,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卖车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