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彭某、李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谋偷自行车,后三人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张村被害人杨某租住处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佳灵牌自行车。之后,三人又窜至天台县官塘张村张某家,盗走被害人厉某甲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蓝色自行车,经鉴定,两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650元。该二辆自行车已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杨某、厉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厉某乙、许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