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76号原告:唐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都在外打工,受工种、工作时间的限制,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经常拌嘴,矛盾逐步升级,今年中秋节,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兴师问罪,将原告母亲打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