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学利与李业明,朱翠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孙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双安居委会。被告李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东工业园区。被告朱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李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于2013年6月归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朱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95000元,签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归还70000元,余款待经济好转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1张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9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