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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前方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赵某某,事故造成许某乙及赵某某受伤,许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材料,大名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D×××××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前方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赵某某,事故造成许某乙及赵某某受伤,许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指控: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他锻炼身体完后,步行走到某局门口附近,突然背后一辆车把他撞倒了,后边的事他就记不住了。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他开车沿北京路从东向西行驶到某局门口时,看见道路上躺着一个人,他认为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打了“122”值班电话报了警。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甲是他的儿子。2012年5月24零时许,驾驶车牌号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他的名字。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她丈夫许某乙晚上在家吃完饭骑着摩托车出去了。他有驾驶证是C本,后来就发生交通事故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她丈夫赵某某在家吃完饭就走着出门了,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她丈夫李某甲约19时左右在家没有吃饭就开着冀D×××××号小型轿车出去了,车是李某甲父亲李某某的,是黑色的北京现代牌轿车。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是他的儿子,于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在某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对许某乙进行尸体检验他没有意见。8、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9、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许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1.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伤者赵某某系耻骨联合分离,腓骨骨折下胫腓分离。12、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2年11月20日李某甲到大名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他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局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的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肇事后,他驾车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