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研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井研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11月9日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荣县。2011年9月16日、2012年12月6日因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二次被行政处罚。2013年5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2月6日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自己或委托被告人陈某利用陈营运的客运大巴无证运输卷烟至乐山中心城区销售。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承运卷烟。遂携带装有硬“中华”和软“大重九”香烟的两个旅行包,在荣县“大佛桥”处上车搭乘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客运大巴前往乐山中心城区销售该批卷烟。在途经井研县三江镇检查站时,被交警及井研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执法人员从杨某某的两个旅行包内先后查获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84mm硬“中华”香烟50条、84mm软“大重九”香烟25条。该批卷烟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的硬“中华”、软“大重九”均为真品卷烟;非法经营卷烟价值为51000元。案发后,井研县公安局已委托井研县烟草专卖局对所扣押的卷烟变卖处理,并将变卖所得款项33960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井研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威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社区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井研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检查笔录、入(出)库登记表、抽样送检笔录、移送物品清单、卷烟抽样送检委托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上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变卖款33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