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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宫某甲,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原告宫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敏燕、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育一子董佩冉。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为孩子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在外面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和异性朋友称呼宝贝老婆和老公。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医院看病,原告发现被告与席姓女性聊微信,被告当即不满殴打原告,并在当天承认有婚外异性,与其他女人开过房间。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又反悔,现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佩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董佩冉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看原告意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簿一份,证实婚生子董佩冉出生于2009年1月4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曾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后双方因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等问题协商不成,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席某的合影照片、录音资料及光盘,证实被告与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夫妻名义相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席某系知己,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录音资料里被告的话是说着玩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门诊病例一份、北京南路派出所和延安北路派出所证明、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日和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就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打过被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查档证明一份,证实位于昌吉市133区2丘1栋113号门面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欠条及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经营瓷砖店期间,有债权566329元未收回。被告认为欠款时间较早,后已归还,且原告应提供欠条的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全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债权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育一子董佩冉。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异性朋友交往过密,引起原告猜疑和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引发诉讼。另查,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昌吉市133区2丘1栋113号门面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为900000元;新BDW599号面包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确认市场价值为30000元。被告现经营欧亿名品瓷砖店,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在婚后不能注意与异性交往的方式,加之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婚生子董佩冉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董佩冉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需要出发,确认婚生子董佩冉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职业收入,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关于财产问题,位于昌吉市133区2丘1栋113号门面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新BDW599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佩冉由原告宫某甲抚养,被告董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月起给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三、位于昌吉市133区2丘1栋113号门面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新BDW599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宫某甲支付被告董某甲折价款3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7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65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