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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第528号周杨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霸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大专文化,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8-3-101,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杨在霸州市开发区水岸尚城北门口,酒后因琐事纠集他人辱骂并殴打被害人徐强,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徐强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8���,被告人周杨家属代表周杨与被害人徐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徐强各项损失费用9万元。徐强对周杨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强的陈述,证人邓兵、姚锐、蔡延志、赵宝屯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杨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周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