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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军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64号原告郑军。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洪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安,公司员工。原告郑军诉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将豫A×××××号车辆开到被告处进行检修,并签订合同,合同注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所修项目进行拍照,注明维修原因,并且保存配件。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车时,被告擅自将维修项目、零部件自行处理,原告非常气愤。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承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维修费7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修车发票一张;2、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任书一份;4、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一份;5、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返还维修费被告认为不该返还,因为原告送修车辆所换配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客户在其后备箱内逐一核对返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任书复印件一份;2、投诉卷宗复印件一套;3、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将豫A×××××号车送到被告处维修,全车检查后,双方约定修理内容为:02表检查、更换机滤、机油、更换前避震器总成(左、右)、更换制动盘(左前、右前)及制动片、拆装或更换发动机支架、机盖拉线、更换半轴外球笼防尘套(左)、更换前避震器总成(右)、校轮胎动平衡(2后)、更换油底壳、四轮定位、更换制动液(含ABS系统放空气)。送修当日,原告在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任书下方顾客故障描述中书面所修项目要拍出照片且注明原因、保存配件。2012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向原告出示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修理材料费4959.58元,维修工时费2929.50元,总金额为7889元。维修后旧配件的处理项显示:旧配件已确认,由经销商处理。原告在该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在其签名的下方书写:本证明只是对我们换下的配件疑似判断结果,不作为法律依据,非原厂件相比原厂件,配件使用寿命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修理材料费、维修工时费共计78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将豫A×××××号车送到被告处维修,原告提车时在被告出示的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上对修理材料费、维修工时费及维修后旧配件的处理项(旧配件已确认,由经销商处理)进行签名确认,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原、被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行使、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维修费78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湲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