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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粉房社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粉房社,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人民政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管理委员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粉房社。负责人:马胡个,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冶学武,男,回族,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沙德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贵,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俊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白祥成,该镇副镇长。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孟中祥,该寺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登云,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维信,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粉房社(以下简称马营村粉房社)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营村粉房社的负责人马胡个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学武、赵永智,民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贵,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祥成,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灵藏寺)的负责人孟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维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营村粉房社与马营灵藏寺对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由来已久,但双方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此纠纷一直没有解决。民和县政府鉴于该争议土地在马营集镇规划范围内,根据民和县政府民政(1986)第106号《关于马营镇集镇建设申请报告的批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民政(2012)87号《关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批复》,确定该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归马营镇政府所有。马营村粉房社不服向海东行署(现为海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东行署作出东署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民和县政府的批复。马营村粉房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权属问题,马营村粉房社和马营灵藏寺多次主张权利,但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民和县政府在争议双方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马营镇政府的确权申请书,根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作出的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民和县政府并没有对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而非批复。马营村粉房社请求撤销批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民和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的诉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民和县政府对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马营村粉房社负担。宣判后,马营村粉房社不服,提出上诉称,批复将集体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属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撤销关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批复。民和县政府答辩称:批复内容正确,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要经过法院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最初由马营镇大滩村村民耕种管理,农闲时马营村打场使用,由于人员搬迁等原因荒废。改革开放后,被村民乱占,形成木材市场。1998年马营村粉房社与马营灵藏寺均对该木材市场主张使用权,形成争议。2009年10月20日,马营村粉房社申请对该争议土地确权,马营镇政府、民和县政府对此多次作出确权决定,但因法定职权和认定事实等问题被撤销。2012年3月12日,马营村粉房社再次申请对该争议土地确权。马营镇政府根据民和县政府(2012)第2号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确权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现民和县政府仅依据民政(1986)第106号《关于马营镇集镇建设申请报告的批复》,在未查清该争议地土地权属性质的情况下,即认定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马营村粉房社与马营灵藏寺对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民和县政府以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为由,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批复,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本院要求继续审理后,仍认定被诉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民政(2012)87号《关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批复》;三、责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富梅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