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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青岛沐林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女,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月18日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载明位于济南市的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但因双方在上次诉讼中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故市中区法院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份额分割。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只能同父母挤住,很不方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50%的份额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贵院判决并生效,已对双方共有的房屋作出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3月22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济南市的房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民事判决判定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归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10年12月2日,原告李某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921**号,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2.67平方米,共有权人为李某乙,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就上述房产,被告李某乙现在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李某甲离婚后未在上述房产中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对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及4-110号地下室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上述房产及地下室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6.76万元。原、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支出鉴定评估费8600元。对于上述房产,原告李某甲主张归其所有,其可以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乙评估价款一半的补偿款。被告李某乙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但主张无能力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甲相应的款项。原告李某甲在庭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交纳44万元过付款。以上事实,有(2010)市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及4-110号地下室,并已经本院判决判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现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及4-110号地下室的价值共计86.76万元。原告李某甲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并交纳44万元过付款作为补偿款项,被告李某乙虽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但其主张无能力一次性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因此,本院确定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及4-110号地下室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李某乙房屋补偿款433800元。原告李某甲支出的鉴定评估费8600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921**号,建筑面积为92.67平方米)及对应的4-110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70平方米)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房屋补偿款4338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9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900元;鉴定评估费8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宫淑英审 判 员  郑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