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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蒋丁永彭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丁永,彭西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蒋丁永。委托代理人刘孟荣,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西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蒋丁永与被告彭西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西兵、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蒋丁永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彭西兵所有的粤WVU0**轿车,后原告蒋丁永又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彭西兵所有的粤WVU0**轿车的扣押。原告蒋丁永诉称: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彭西兵驾驶粤WVU0**轿车从冷水江市城区开往新化,行至冷水江市潘桥乡郭家村八组地段,遇前方堵车,被告彭西兵左拐弯驶出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和让行;原告蒋丁永驾驶湘KL37**二轮摩托车从布溪驶往潘桥,遇堵车,亦未停车排队等候而穿插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丁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蒋丁永与被告彭西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WVU0**轿车车主为被告彭西兵,已在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蒋丁永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5、1人陪护2个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28475元,被告彭西兵已垫付2513元。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损失计28475元(医疗费3975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12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7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西兵赔偿百分之五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西兵承担。原告蒋丁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蒋丁永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彭西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彭西兵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粤WVU0**轿车驾驶人。4、彭西兵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粤WVU0**轿车所有人。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大队认定了双方的责任系同等责任。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情况。7、蒋丁永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8、蒋丁永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9、原告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鉴定费、拖车费支付情况。10、用药清单。拟证明用药情况。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建筑包工头。12、施工员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11。13、梓龙中心学校综合楼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刘小桃月工资3000元。1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粤WVU0**轿车已入交强险。15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1416元。被告彭西兵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辩称:被告彭西兵的粤WVU0**轿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分别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为25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1000元,我公司在此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救援费,《湖南省道路清障费收费项目和标准表》规定二轮摩托车为50元每辆/次,我公司按50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为支持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定损为1000元。2、《湖南省道路清障费收费项目和标准表》,拟证明车辆救援费为50元。对原告蒋丁永提交的证据,被告彭西兵、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均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蒋丁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书上所讲的配件是普通配件,非原告摩托车专用配件,专用配件价格要高;证据2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蒋丁永所提交的证据1、2、3、4、11、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原告蒋丁永与被告彭西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进行专业鉴定后作出的,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证据7、8、9、10,除一张车辆施救费500元的票据外,相互佐证,且证明的原告医疗费用开支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的票据不能直接证明是施救原告摩托车的开支费用,不予认定;证据13,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5,仅有一张钱江专卖店的便条写明摩托车损失维修费1416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专业评估机构确认,定损合理,且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系有关部门发布的项目和标准,原告认为标准不合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丁永表示对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182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彭西兵驾驶粤WVU0**轿车从冷水江市城区开往新化,行驶至冷水江市潘桥乡郭家村八组地段,遇前方堵车,被告彭西兵左拐弯驶出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和让行;原告蒋丁永驾驶湘KL37**二轮摩托车从布溪驶往潘桥,遇堵车,亦未停车排队等候而穿插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丁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蒋丁永与被告彭西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WVU0**轿车车主为被告彭西兵,已在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蒋丁永受伤后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975元,被告彭西兵为原告蒋丁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513元。出院当天,原告蒋丁永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5、1人陪护2个月。另查明,原告摩托车定损为1000元,车辆施救费为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和数额上存有争议。原告蒋丁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4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认为,被告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分别计算;摩托车损失和车辆救援费应予核减;误工费,原告无工作证明,交通费,原告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均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有明确建议,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建筑行业施工人员,但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3000元/月,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动降低标准,按1820元/月的护理费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分别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维修费,已查明定损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等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曾住院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按湖南省道路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规定,为5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理赔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蒋丁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35.33元(33106元÷12×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3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70元,共计24860.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民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蒋丁永的误工费11035.33元、医疗费39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合计20420.33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蒋丁永、被告彭西兵各自承担22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丁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4860.3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20.33元;余下的4440元,由被告彭西兵赔偿2220元,核减被告彭西兵已支付的2513元,原告蒋丁永需退还被告彭西兵293元。余款由原告蒋丁永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用280元,由原告蒋丁永承担130元,被告彭西兵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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