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凤柱、张凤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胡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张凤柱,张凤志,胡道飞,吴妙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楚军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柱,男,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志,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道飞,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妙丹,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金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柱、张凤志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胡道飞驾驶浙G9K8**号轿车在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村道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即张凤柱、张凤志父亲张显涛,造成张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显涛即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张显涛在治疗期间死亡。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道飞负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张凤柱、张凤志各项损失205263.55元(医药费10593.55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9303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负担。胡道飞、吴妙丹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责险),故张凤柱、张凤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胡道飞、吴妙丹已支付医药费10593.55元,另支付了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保金华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受害人张显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交通事故只是诱因,张凤柱、张凤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保金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胡道飞驾驶吴妙丹所有的浙G9K8**号轿车在芜湖县六郎镇新团村村道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即受害人张显涛(出生于1916年12月2日),造成张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显涛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10593.55元,出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水电解质紊乱,肺部感染,重度贫血。同年12月22日,受害人张显涛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道飞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根据保险公司申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张显涛的死亡,车祸是一种诱因;2、通常情况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往往会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一般能评定为玖级。后根据张凤柱、张凤志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张显涛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显涛的死亡,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30%-40%左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凤柱、张凤志系受害人张显涛之子。事故发生后,胡道飞支付了赔偿款40593.55元。同时肇事车辆在平保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显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凤柱、张凤志作为张显涛的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张凤柱、张凤志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部分经核算为10593.55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张显涛住院治疗12天,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为840元,营养费为240元;同时因受害人张显涛现已死亡,保险公司要求按伤残等级玖级来计算参与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对此辩解观点应不予支持。为此张凤柱、张凤志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为20320元;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随其子在城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93030元;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0元和5000元;张凤柱、张凤志的总损失为200263.5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胡道飞负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平保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对张凤柱、张凤志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但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可知受害人张显涛的死亡,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30%-40%左右,故酌定平保金华支公司赔偿张凤柱、张凤志总损失的35%即70092.2元。至于事故发生后,胡道飞所支付的赔偿款40593.55元,张凤柱、张凤志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凤柱、张凤志各项经济损失70092.2元(张凤柱、张凤志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胡道飞40593.5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张凤柱、张凤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平保金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即张显涛的户籍所在地,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显涛是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与张凤志、张凤志提供的张显涛长期随长子居住在马鞍山市区相矛盾。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或没有依据。1、张显涛住院期间无任何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①、张显涛的死亡,车祸是一种诱因;②、通常情况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往往会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一般能评定为玖级。该鉴定所又出具了参与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车祸是导致张显涛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张显涛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九级伤残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张显涛的直接死亡,故其丧葬费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补正裁定的内容不属于计算上的错误,仅是适用标准上的错误,以裁定方式补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显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凤志、张凤柱在一审中提交了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张显涛去世前原承包耕地已全部被征用,且其去世前几年一直随其长子张凤柱生活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区。该证明上加盖有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力较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显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因张显涛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2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240元并无不当;因张显涛现已死亡,且本起交通事故是造成其死亡的诱因,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玖级伤残计算张显涛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是造成张显涛死亡的诱因,故一审法院按照本起事故的参与度酌定上诉人承担部分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因一审判决中计算标准有误而作出补正裁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平保金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