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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莫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莫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41号原告王秀云。委托代理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怀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云与被告莫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之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莫怀东,被告平安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2013年3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告莫怀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4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莫怀东与原告王秀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J4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莫怀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莫怀东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告莫怀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4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莫怀东与原告王秀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J4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另查明,被告莫怀东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王秀云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病历卡、出院小结、病史、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65.33元,为实际损失,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4,866元,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认9,720元;营养费2,96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220元;护理费3,7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因原告原为农村户口,其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酌情确认34,802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责任比例支持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存在的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不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秀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1,122元;二、被告莫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10,2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332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2,85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2,1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怀东负担935元,原告王秀云负担6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