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份间,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区及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等地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盗取电动车以及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雪山路中信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此处的浙C×××××号牌轿车的玻璃,窃取车内人民币270元,白色充电宝一个。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雪山路中信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黄巧忠停放此处的浙C×××××号牌轿车玻璃,窃取车内白色苹果耳机一副。3、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雪山路中信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戚某停放此处的浙C×××××号牌轿车玻璃,窃取车内JINGTAI牌打火机一只。4、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附近,撬开被害人王某停靠此处的浙C×××××号牌轿车玻璃,窃取车内人民币50元。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附近,撬开被害人郑某停放此处的浙C×××××号牌轿车玻璃,没有盗得财物。6、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帆影广场附近,盗取被害人何某停放此处的黄色电瓶车一辆。7、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金山住宅区金迪网吧门口,盗取被害人周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一辆。8、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大厦珊瑚网吧门口,盗取被害人李某停靠此处的奔的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江某、戚某、王某、郑某、何某、李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有五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