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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9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名称

芮丽华与施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芮丽华;施忠华;芮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81民初9108号原告:芮丽华,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忠华,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芮俊,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丽华诉被告施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施忠华对借款事实有异议,申请追加芮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对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芮丽华、第三人芮俊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被告施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265696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以2216536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分数次向芮俊借款277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芮俊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芮俊借款本金227万元,利息601470元,约定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3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88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100万元。2019年10月13日,芮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芮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依法收受让债权,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忠华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芮俊之间不能存在借贷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芮俊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三人已将案涉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芮丽华是第三人芮俊的姐姐,被告施忠华是芮俊妻子的远房堂弟。2012年10月份左右,芮俊、芮某1与施忠华、芮某2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由施忠华、芮某2、(芮某1、芮俊)三方共同承包《溧阳城西大道绿化工程》,其中一个标段总价(730万元),时间于12年10月至13年1月底完工。由于(芮某1、芮俊)无时间长期在工程现场,施忠华、芮某2两人比较精通该项目,但缺乏资金,本着诚信客观、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经三方协商,根据工程要求制定合同如下:由(芮某1、芮俊)出资壹佰伍拾万元整(理财公司借款,三方认可)用于工程,施忠华、芮某2负责现场施工采购,遇重大问题三方通气协商,工程结束如收到部分款项(还清必需工程费用),优先归还该项投资款及费用,三方同意签字为凭。三方签字:施忠华、芮某2、芮某1、芮俊”。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芮某2共向芮俊出具收条合计10份,金额合计200万元,该10份收条依次载明:“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用于工程。芮某22012.10.9日”,“收条今收到芮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程。收款人:芮某22012.10.10”,“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工地。收款人:芮某22012.10.18日”,“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程。收款人:芮某22012.10.23日”,“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工程。2012.10.29日芮某2”,“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工程。收款人:芮某22012.11.13日”,“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工程款)收款人:芮某22012年12月5日”,“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工程)收款人:芮某22012.12.13日”,“收条今日收到芮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工程)收款人:芮某22012.12.22日”,“收条13年1月2日另汇款壹拾万元正(¥100000)。芮某2其中2月8日还50万元共计欠150万”。其中,最后一张收条的该手写内容“2月8日还50万元共计欠150万”系芮俊书写的,庭审中芮俊陈述当时记账时把该50万元当作归还本金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施忠华向芮俊出具借条合计5份,金额合计44万元,该份借条依次载明:“借条今借芮俊壹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施忠华2013年3月5日”,“借条今借芮俊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施忠华2013年3月12号”,“借条今借芮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3月18号借款人:施忠华”,“借条今借芮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3月22号借款人:施忠华”,“借条今借芮俊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施忠华2013年3月28号”。2014年1月30日,施忠华向芮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芮俊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元整(227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人:施忠华另:欠利息陆拾万零壹仟肆佰柒拾元整(601470元¥)按月息壹分2014年1月30号”。该借条的内容中除了“按月息壹分”的字迹是芮俊书写的,其余都是施忠华书写的。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施忠华、芮某2共向芮俊付款273万元,包括施忠华于2013年2月8日交付的50万元、芮某2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的35万元、施忠华交付的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施忠华指示其哥哥施忠良向芮俊的妻子芮国萍分别汇款38万元、100万元。在上述期间,芮俊、芮某1各向施忠华出具了1份收条,依次载明:“收条今收施中华现金壹佰贰拾叁万元正其中(承兑伍拾万元正)芮俊15.2.15”、“收条今收到施忠华网银划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收款人:芮某12017.1.26”。2019年6月,芮俊与芮丽华签订了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出让方):芮俊乙方(受让方):芮丽华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施忠华债权本金人民币(借款)736470元及其约定利息依法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上述债权……”、“甲方(出让方):芮俊乙方(受让方):芮丽华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施忠华债权本金人民币(借款)95000元及其约定利息依法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上述债权……”施忠华在本案立案之前收到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案立案之前,芮俊与芮丽华又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协议人就芮俊对施忠华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芮丽华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2014年1月30日,芮俊与施忠华结算,施忠华向芮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芮俊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元整(227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人:施忠华另:欠利息陆拾万零壹仟肆佰柒拾元整(601470元)按月息壹分2014年1月30号’。后施忠华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826536元,归还本金53464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00万元。剩余本金2216536元、利息49160元和以22165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的利息,全部债权转让给芮丽华,芮俊向芮丽华交付借款凭证,由芮丽华依法向施忠华主张权利。”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随同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一并向被告施忠华送达的。庭审中,证人芮某1到庭陈述,芮俊和施忠华都是其妹夫,芮某2是其堂弟。芮某1通过芮某2的介绍知道施忠华承接了一个工程,当时约好合伙,有利润就分红,芮某2找芮某1出资,芮某1没钱,就和芮俊合伙作为一方签订案涉协议。后来因为芮某1既不懂工程,又没有钱投资,就说放弃合伙。一个星期后,芮某2找芮某1帮忙借款,芮某1介绍他找芮俊借款。2014年1月30日形成的案涉借条是施忠良在芮俊家里出具的,当时芮某1和芮某2、施忠华都是各自吃过晚饭才到芮俊家里,芮某1没有喝酒,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喝酒,芮俊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并且写了一个清单给施忠华,整个过程大概有一个小时。2017年快过年时,由于施忠华结算工程款后没有及时还款,芮某1就到施忠华的哥哥施忠良的办公室催要借款,要求将100万元汇至芮俊的妻子芮国萍账上,并由芮某1出具收条。芮俊借款的来源都是芮俊家里的钱。庭审中,证人芮某2到庭陈述,芮俊的妻子是其堂姐,施忠华的妻子是其小姐姐,不认识芮丽华。201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芮俊、芮某1出资150万元,芮某2和施忠华负责现场施工,前期是芮俊出资,款项都是芮某2经手的,均出具了收条,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程完工期间向芮俊拿了大约200万元,都用于支付人工工资、苗木费、施工费,2013年4月份收款的5万元是用于案涉工程开票所需,后期养护工作由施忠华完成,费用也由施忠华支出,对于施忠华找芮俊拿钱的情况不清楚,从第一年就开始退还投资款,2014年10月19日芮某2也将其收到的工程款35万元支付给芮俊,款项性质也是退还投资款,但是案涉工程处于亏本状态,到现在还结欠工人工资等,当时协议约定盈亏由三方平均分配和承担,但三方至今没有结算过。2014年1月30日,芮某2和芮某1、芮俊、施忠华一起吃过饭,也喝了酒,对于是否出具借条已经记不清,也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芮某2知道施忠华还有另外的上沛翻水站工程,但没有参与。芮某2认为施忠华所支付款项的性质都是返还投资款,至于芮俊所说的退伙,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案涉利息601470元的构成如下:以277万元本金分别自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除了2013年4月2日的5万元和2013年5月2日的2万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656770元,因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50万元,故扣除该笔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700元,再加上以227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为45400元后,得到601470元(详见表格一)。关于诉讼请求金额2265696元,系由借款本金2216536元和截至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49160元组成,系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根据2014年1月30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息金额,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欠款情况。表格一: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601470元利息计算清单整理序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计息截止日(月息2分)时间段利息金额(元)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2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2个月20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2个月21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3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2个月10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2个月10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2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2个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1个月17天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3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25天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3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17天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3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8天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个月25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个月19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个月12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个月8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个月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个月24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个月10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个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100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7个月20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8个月2013年5月2日还款2013年2月8日-5000002013年12月31日-1007002013年12月31日22700002014年1月30日2个月尚欠截止2014年1月30日2270000截止2014年1月30日601470各方当事人就如下争议提交证据并发表意见。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芮丽华以及第三人芮俊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主要理由如下:1、从被告前期出具的5张借条和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来看,完全可以证明芮俊和施忠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2012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芮俊并没有实际承接工程,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3、即使签订协议时,双方有合伙的意向,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也可以看出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芮俊已退伙,第三人芮俊和被告施忠华之间合意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4、案涉协议约定由芮某1、芮俊出资150万元,而本案借款金额277万元,协议载明的项目工期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底,而被告陈述项目到2017年结束,实际情况与协议约定不符,而且被告称每年都有分红,但与被告实际还款时间不相符,被告称对外尚欠苗木款40万元以及人工工资8.9万元,如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那么盈余肯定是优先支付欠款和人工工资的,不可能将大额的现金支付给第三人。5、开始借款时,被告芮俊说工程三个月完工,年底发放40%的工程款就可以把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后来不断地借款,到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借钱称用于投资上沛的翻水站工程,当月月底就能拿到90%的工程款,可以归还。4月份的借款是临时紧急出借,金额较小,当时没有立即写借条,已包含在2014年1月30日的总借条中。6、2014年1月30日结算时,芮俊把整个每笔借款明细及利息与还款情况都列明写在一个硬纸板上,交给被告核对,当时芮某2、芮某1也都在场。被告施忠华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三人要出资150万元,这与芮某2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所有款项用于工程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合伙协议是真实的。2、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系绿化工程,需要负责养护五年,养护期间需要对苗木治虫、浇水、除草以及更换死掉的一些苗木,并非于2013年1月完工,前期的账都是芮某2做的,后期养护由被告完成,相关款项也是被告支付的,合伙协议约定拿到工程款先把所有投资款以及苗木款、人工工资扣除后,有利润再由三方平均分配,三方至今未对投资、盈余以及尚欠苗木款、人工工资等予以结算。3、案涉绿化工程的人工工资都是每年付一部分,欠一部分,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7年收到的,被告收款后要求先留一部分钱支付,但芮俊不同意,当时芮俊催的急,表示再汇款这100万元给他,关于工程款的什么钱都不要了。4、案涉227万元的借条是在被告施忠华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醉的迷糊不知道写了些什么。二、案涉款项的来源、交付情况。关于借款来源问题,芮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分别来自自有资金和从他人处的借款,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来自自有资金。关于款项交付情况,第三人芮俊陈述,案涉款项共由21笔借款组成(详见表格二),金额合计277万元,其中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芮某2作为领款人共向芮俊出具收条合计10份,金额合计20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施忠华向芮俊出具借条合计5份,金额合计44万元;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芮某2交付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施忠华交付5万元,直接向施忠华交付现金23万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4月15日邮政卡取现4.5万元、5月1日邮政卡取现2.2万元),合计33万元。2014年1月30日结算写借条时,芮俊把每笔借款明细及利息与还款情况都列明写给被告看,写在一个相对硬一点的纸板上,被告详细核对后就出具了借条,当时芮某2、芮某1也在场,“按月息壹分”的字迹之所以书写,是因为本来约定写借条时直接把利息支付了,但是后来没有支付,表示要按月息1分付息,这几个字是当着施忠华的面写的,只是因施忠华吃水果不方便,让芮俊添写的。关于案涉其他两笔转让给芮丽华的债权即其对施忠华享有的借款本金73647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两笔债权,其中借款本金736470元及利息系案涉借款本息的一部分(芮俊未能陈述该金额具体由哪几笔借款构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与案涉借款无关。除了案涉借款,双方之间还有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以及两笔5万元的借款。表格二:芮俊陈述的277万元款项交付情况序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芮俊陈述的交付经过及证据明细2012年10月9日200000芮震棚收条20万元,10月9日农行卡取现10万元,10月8日邮政卡取现9万元加现金1万元,2012年10月10日100000芮震棚收条10万元,10月3日邮政卡取现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300000芮震棚收条30万元,10月11日邮政卡取现2万元,10月17日取现4万元,10月18日取现4万元,阚福林转账20万元给芮震棚2012年10月23日100000芮震棚收条10万元,10月23日邮政卡取现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200000芮震棚收条20万元,10月29日农行卡取现20万元2012年11月13日100000芮震棚收条10万元,11月10日邮政卡取现1万元、11月12日邮政卡取现3万元,11月13日邮政卡取现6.82万元2012年12月5日300000芮震棚收条30万元,11月22日邮政卡转账至芮震棚6万元,12月1日转账至芮震棚5万元,12月3日取现105000元,12月5日取现5万元,12月5日转账至芮震棚5万元。2012年12月13日300000芮震棚收条30万元,12月6日邮政卡转账至芮震棚20万元,12月14日转账至芮震棚10万元。2012年12月22日300000芮震棚收条30万元,12月21日邮政卡转账至芮震棚10万元,12月21日农行卡转账至芮震棚17万元,另交付3万元现金。2013年1月2日100000芮震棚收条10万元,当天邮政卡转账至芮震棚10万元。2013年3月5日100000施忠华借条10万元,当天邮政卡取现6万元、2万元,交付现金2万元2013年3月12日施忠华借条6万元,当天邮政卡取现3.5万元,交付现金3.5万元。2013年3月18日100000施忠华借条10万元,3月6日邮政卡取现7万元,交付现金3万元。2013年3月22日100000施忠华借条10万元,现金交付,系通过其他朋友周转而来2013年3月28日施忠华借条8万元,现金交付,系通过其他朋友周转而来2013年4月2日现金交付施忠华,系从其他朋友周转而来2013年4月16日4月15日邮政卡取现4.5万元,加现金1.5万元,在车上交给施忠华2013年4月22日现金交付施忠华,款项从其他朋友周转而来2013年5月2日4月24日邮政卡转账至芮震棚5万元2013年5月2日现金交付施忠华,系从其他朋友周转而来2013年5月10日1000005月1日邮政卡取现2.2万元给施忠华,5月2日转账至施忠华5万元,现金2.8万元系从其他朋友周转而来交给施忠华被告施忠华陈述,2013年3月份的5张借条上载明的相应款项都收到了,该款项都是芮俊转账至施忠华的邮政银行卡上,并没有收到现金,芮俊就没有出具借条的款项构成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被告施忠华是在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对芮俊就2014年1月30日借条的借款所陈述的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拿钱都要出具借条,不出具借条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收条10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帐户明细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芮国萍的江南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提交的协议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2份、收条2份、施忠良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人芮某2、芮某1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伙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二、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三、案涉债务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案涉合伙协议的签订人即被告施忠华、第三人芮俊以及证人芮某1、芮某2均认可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各方确有合伙的意思表示。2、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由芮俊、芮某1出资150万元,施忠华、芮某2负责现场施工采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绿化工程的前期工作确实由芮某2负责的,后期养护工作由施忠华完成,芮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确实陆续支付了200万元款项,芮某2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言明款项用于工程。3、2013年2月8日施忠华付款50万元后,芮俊在芮某2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中2月8号还50万元总计欠150万”,此时并未计算任何利息,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收到工程款后优先退还投资款的行为。4、芮某2作证称,2013年4月24日收到芮俊的5万元汇款用于支付案涉绿化工程开票所需,芮俊虽认为是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应区分合伙投资款和借款,分别处理,理由如下:2014年1月30日形成的借条,相关借款金额构成包含了芮某2和施忠华各自收款部分,根据上述意见,案涉款项包含了合伙投资款。如果施忠华是代表合伙组织进行结算,那么他理应取得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但芮某2并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也没有签字或事后追认,因此,该借条不具有合伙项目结算的效力,各方当事人仍应按原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芮俊主张共向芮某2、施忠华交付案涉款项计277万元,其中由芮某2到庭认可收款事实且与案涉收条以及汇款记录相印证的205万元款项交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意见,该20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合伙投资款。除了前述20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72万元中包含由施忠华出具5张借条计44万元(均发生于2013年3月份)和未出具任何债权凭证计28万元(发生于2013年4月份至5月份)两部分。关于施忠华出具借条的该44万元款项,应认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借条作为反映当事人借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芮某2到庭作证陈述施忠华另单独承接了一个上沛的翻水站工程,这与芮俊所陈述的借款用途能够相印证;最后,芮某2到庭作证陈述案涉绿化工程的前期工作由其完成并且到2013年1月份已完成,其对施忠华在该时间之后所发生的与芮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清楚,而施忠华有关后期养护工程在短期内即前期工作完成后2个月内需要用款44万元的主张不合常理。关于未出具任何债权凭证的28万元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有一笔款项系通过转账交付即2013年5月2日的5万元,芮俊主张其余23万元均系现金交付。因施忠华不认可没有借条相印证的现金交付部分,故应由芮丽华及芮俊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芮俊的陈述和行为存在如下疑点:1、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施忠华每次拿现金都出具了借条,案涉23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却未补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2、芮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每笔款项资金来源均作了详细的陈述,其中多笔款项系从朋友处周转而来,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却称都是其自有资金;3、原告芮丽华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详见表格一)载明了有关借款利息601470元的每笔数额构成,但经过核算后存在较大的计算误差(如2012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按借款月息2分计算1年2个月的利息为56000元,但计算清单载明的是52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约11.8万元,但计算清单载明的是10.07万元);4、芮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形成的,但又在庭审中陈述除了案涉借款之外与施忠华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芮俊另持有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以及其他两笔借款5万元合计14.5万元);5、芮俊在2019年对其享有的对施忠华的债权进行三次转让(债权本金依次为736470元、9.5万元、2216536元),并认为其中的9.5万元债权与本案无关,736470元债权包含在案涉债权2216536元中,但无法明确陈述736470元债权转让金额的具体构成。针对上述疑点,芮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仅认可2013年5月2日芮俊转账交付施忠华的5万元系案涉借款,对其余23万元现金交付款项均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意见,案涉债务应在区分合伙投资款和借款后分别处理。其中,有关投资款部分,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从工程款中优先退还,而且芮某2在庭审中亦认可施忠华退还投资款的行为,故在施忠华以及芮某2所支付的案涉273万元款项中应优先扣除该205万元。至于案涉合伙协议的最终清算问题,由各方当事人另案处理。有关借款部分,截至2017年1月26日,就案涉借款,施忠华实际借款合计49万元(借条金额44万元+转账5万元),共还款68万元(总付款273万元-投资退款205万元),经计算,本院确认施忠华已还清案涉借款(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每笔借款的借条落款时间或借款交付之日计算至还款日)。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6元。审判长王玉燕人民陪审员任云成人民陪审员朱志勤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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