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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邢燕海与周荣丽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丽,邢燕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3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丽,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周永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周荣丽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燕海,又名邢艳海,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荣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午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周荣丽用砖头对原告的冀J108**北京现代轿车进行砸击,致车辆多处损坏。经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4691元。为此,同年7月17日,任丘市公安局作出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荣丽处以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2)第10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故意用砖头砸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为4691元,有任丘市公安局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2)第10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为泄愤故意损害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砸原告车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6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周荣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燕海损失4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荣丽负担。判决后周荣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周荣丽根本就没有砸原告车辆。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荣丽故意用砖头砸击被上诉人邢燕海所有的机动车辆,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为4691元,有任丘市公安局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2)第10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证据系伪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