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刘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刘建兵。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荣,被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兵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苏J×××××号起亚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JDDAA***7,租借给刘兵使用,租期1年,租金每月3000元。2011年2月16日该车号牌变更为苏J×××××号。2010年10月1日刘兵又将该车辆转租给宋维祥使用,2011年2月25日宋维祥擅自将该车辆在盐城市通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并持该手续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车辆号牌为苏J×××××号,登记车主是夏金霞。因宋维祥的违法行为已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涉车辆经评估价值为78000元,而现在车辆无法返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不能返还的损失人民币78000元。被告刘兵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9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一方为孙鹏,被告主体资格同样不适格。租赁合同中甲方为驰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宋维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四条赃款赃物应当予以追缴,不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刘建兵2011年2月16日购买所涉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主张78000元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孙鹏以81000元价格购买了东风悦达起亚公司生产赛拉图银灰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苏J×××××,车辆所有人为孙鹏。孙鹏与刘建兵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刘建兵与刘兵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为甲方驰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私家车主(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将苏J×××××汽车提供给甲方,时间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甲方在每月月底向乙方支付租车费用3000元。”合同的尾部,刘兵在甲方处签名,刘建兵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刘建兵将该车交给刘兵租赁使用。2010年10月1日,刘兵与宋维祥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宋维祥使用,使用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14时5分起。双方口头约定,宋维祥长期租车,租金为每月4000元。在此期间,刘建兵受孙鹏委托于2010年11月8日在盐城来吧二手车有限公司以3万元将该车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姜建凤,车牌号变更为苏J×××××。2011年2月16日,刘建兵通过盐城利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1万元将该车的所有权人变更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J×××××。此时车辆仍在宋维祥处使用。宋维祥租赁该车后,伙同张登才、陈德艳采用欺骗的方法将此车抵押给管晓鹏,并先后向管晓鹏借款5万元。后由于宋维祥未按约归还管晓鹏借款,管晓鹏将该车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盐城市通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2万元出售给夏金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实际销售价为6万元),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夏金霞,车牌号为苏J×××××。2012年3月28日,夏金霞通过盐城市通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3万元出售给杨宇泽,车牌号变更为苏J×××××。2011年5月,宋维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在公安局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的价格在2010年9月30日为78000元。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亭刑二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宋维祥伙同张登才、陈德艳先后伪造该车车主刘建兵、姜建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给管晓鹏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遂以盗窃罪暨合同诈骗罪,判决宋维祥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7月25日,刘建兵诉至法院要求盐城市通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车辆被私自过户的损失人民币78000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7月,刘建兵又诉至法院,要求刘兵赔偿其损失78000元。另查明,刘建兵将车辆租赁给刘兵后,实际收取租金7个月,计21000元。2011年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孙鹏和刘建兵协议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所涉车辆的价格;4、该车损失由谁承担。本院认为,1、原告刘建兵与孙鹏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刘建兵与孙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孙鹏名下的轿车,刘建兵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刘建兵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刘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车辆租赁给刘兵使用,孙鹏并未提出异议,他人有理由相信刘建兵出租车辆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之后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刘建兵自己名下,刘建兵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主体适格。2、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首部为:甲方驰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私家车主,尾部为:甲方刘兵,乙方刘建兵签名。但该合同中,没有驰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而且刘建兵是直接与刘兵洽谈,且在该车辆被宋维祥诈骗后,也是刘兵在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不能认定是驰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刘建兵的车辆。故刘兵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刘建兵租赁给刘兵的车辆,最初的购买价为81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被宋维祥骗取并非法卖给他人,经公安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认定价格在2010年9月30日为78000元。现因原告已收取了7个月的租金,故对车辆的价格应按原告收取租金后的实际价格结算。参照物价部门对车辆的折旧计算,本案所涉车辆在2011年3月30日的价格为73788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一万元购得该车,而主张78000元损失无依据问题。经查,该车辆在二手车市场多次流通、转卖,其间价格忽高忽低,先后出现3万元、1万元、2万元等价格。而宋维祥骗取车辆的手续给管晓鹏后,管晓鹏将车辆卖给夏金霞时,实际销售价是6万元,二手车市场的发票价则是2万元。由此可见,该车辆在二手车市场开具发票的价格并非车辆的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不能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经物价部门评估后的价格,才是该车辆的实际价格,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也实际将车辆交给了被告,被告在租赁给他人使用过程中,致使租赁车辆被他人骗取后,又被善意第三人购得,现租赁车辆已不可能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依据租赁合同赔偿原告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对被告辩称,车辆被他人所骗,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追赃内容,不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维祥的诈骗犯罪,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对于刑事追偿部分的主体应是被告。刑事案件中,被告刘兵作为受害人报案。因此,如追得赃物,应返还给刘兵。刘建兵作为车辆的原所有人,因与刘兵之间有租赁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8000元,应扣除部分折旧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兵损失73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建兵负担50元,被告刘兵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