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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关于郑明星诉曹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明星,曹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郑明星,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兵,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曹晓刚,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武钢热轧厂职工。关于郑明星诉曹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明星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曹晓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郑明星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48.4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3年8月5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郑明星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549.33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722元、执行费89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晓刚银行存款人民币68,916.7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