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霞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霞,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霞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霞在2012年先后为郭某某、葛某某、章某某非法制造土铳,并收取部分费用。该三支土铳经池公司鉴痕字(2013)16号、19号、25号枪支鉴定书鉴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杨某甲、葛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姜某甲、陶某某、吴某某、姜某乙、章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郭某某、朱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霞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已折扣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