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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德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迎,男,1994年2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项,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号-1-1-1,系罗德迎的舅舅。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迎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迎及其辩护人何文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德迎以“罗雨轩”之名通过微信认识江某英。2013年10月7日20时许,罗德迎邀约江某英一起出去玩。当罗德迎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江某英从来宾市区东盟行至红水河大道滨江园附近时,罗德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江某英不备之机,驾车抢走江某英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江某英见状即抓住助力车的尾部,被罗德迎驾车拖行了四五米摔倒在地,造成江某英轻微伤。经鉴定,江某英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格为175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驶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德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文项认为,被告人罗德迎是在与被害人江某英通过网络认识,江某英自愿将手机交给罗德迎的情况下被抢走的,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罗德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德迎以“罗雨轩”之名通过微信认识网名为“雪儿”的江某英。2013年10月7日20时许,罗德迎邀约江某英一起出去玩。当罗德迎驾驶助力车搭乘江某英从来宾市区东盟行至红水河大道滨江园附近时,罗德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江某英不备之机,驾车将江某英的白色苹果iphone4型手机抢走,江某英见状即抓住助力车的尾部,被罗德迎驾车拖行了四五米摔倒在地,致江某英双膝部、右肘和右肩部擦伤。经鉴定,江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格为1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发还江某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人左某轩的证言;被害人江某英的陈述;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兴公刑鉴法字(2013)第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驶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迎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罗德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何文项建议对被告人罗德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德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处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