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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刘炜梅与张丙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梅,张丙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46号原告刘炜梅。委托代理人陶运贵(系原告亲戚)。被告张丙超。原告刘炜梅与被告张丙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梅诉称,2013年4月10日上午6时40分,原告推自行车停在闵行区联明路七莘路西约20米的路边,被告骑牌号为苏xx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快速闯红灯通过路口,由于被告车速太快,把原告撞晕在地,原告自行车撞飞出去,造成原告脸部、眼部、嘴部、双腿中部等严重受伤,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经多次联系不愿出面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元、医疗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补偿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7,450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主张误工费2,520元、医疗费(以发票的金额为准)、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卡及就医记录,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费用;4、三张病假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休假。被告张丙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6时40分,闵行区联明路出七莘路西约20米,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45.60元,其中有医疗费收据部分为139.50元,无医疗费收据部分为906.1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三次开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软组织损伤,给予每次一周的休息时间,共计休息21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仅就139.50元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医疗费专用收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39.50元,剩余部分可待原告在能提供医疗费专用收据时另行主张;2、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为期21天的病情证明书,但未提供相应的工作情况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基本工资每月1,6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34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元;4、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但是考虑到事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3.50元。被告张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炜梅各项损失共计1,5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