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奕与赵广进、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赵广进,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825号原告:王奕,男,2004年11月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世伟,男,1978年9月生,汉族,系王奕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进,男,1969年12月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奕与被告赵广进、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的法定代理人王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兵,被告赵广进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广进驾驶苏A×××××(苏A×××××挂)号车在318国道上由青阳往池州方向行驶至435KM+826M地段处时,遇从右侧支路出来横过公路的受害人王银宝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坐原告王奕,赵广进左驾方向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货车向前行驶218米后才停车,造成原告祖父王银宝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广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后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9835.44元,后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7000元。因赵广进驾驶的苏A×××××(苏A×××××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54307.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835.44元(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天×10元/天=2470元、营养费247天×15元/天=3705元、护理费247天×60元/天+出院15天×40元/天=1482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365天×40元/天×20年=29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91%=382636.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矫型器具费用470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1154307.24元。被告赵广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死者王银宝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造成,应承担同等责任。赵广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进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受害方支付了费用5万元,应纳入本案一同处理。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余坤签订了的车辆买卖协议,本公司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喻坤,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喻坤又将车辆转让给了杜宁,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杜宁最后将车辆转卖给了赵广进,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本公司实际与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关联,从未收取该车辆的利益或管理费,也无权支配该车辆运营、转让等事宜,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一死一伤,在死者王银宝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1万元、在商业险中赔偿了268352元,保险公司只能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与数额过高,如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依赖按20年计算时间过长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6时45分许,被告赵广进驾驶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号挂车在318国道池州境内由青阳往池州市区方向行驶至435KM+82M地段处,遇右侧支路上出来横过公路的王银宝骑行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坐着王银宝孙子王奕,赵广进左驾方向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向前行驶218米后才停车,造成王银宝当场死亡、王奕受重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广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奕不负事故责任”。王奕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二、右侧胫骨中段骨折;三、肺部感染等”,予以手术、抗炎等对症治疗。王奕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主要造成头部重伤,导致四肢瘫、语言功能障碍、癫痫等症状,王奕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9天出院即被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该院先后住院四次共计91天)、安徽省中医院(在该院住院36天即20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27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在该医院住院二次即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0日和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武汉中原医院(在该医院住院12天)、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17天)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共计住院261天。期间,王奕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进行就医。共花去医疗费382836.04元(不包括王奕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安徽省立医院的专家汇诊费4500元)。另外王奕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佩戴的双下肢膝踝矫形器费用为4700元。2013年1月25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王奕的外伤性精神障碍进行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2013年2月25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奕的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重度智力缺损(IQ=29),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王奕伤残后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王奕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另被告赵广进驾驶的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号挂车,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08年3月,本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喻坤,后喻坤又转让给了杜宁、杜宁又卖给了本案被告赵广进,但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让过户手续。赵广进的委托代理人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号挂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广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二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受重伤,死者王银宝的赔偿权利人已获得了378352元的赔偿款,其中用去了一份交强险即11万元、用去268352元商业三者险,即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号挂车尚有一份交强险即12万元、一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主车与挂车商业三者险尚有(55万元-268352元=)281648元,合计411648元,可用于本案原告的赔偿。庭审中,被告赵广进提出事故发生时,自己已支付5万元的费用,本院已生效的(2012)贵民一初字第01567号案件中对赵广进支付的5万元费用未处理(被告当时未提出),此款赵广进要求纳入本案一同处理。原告王奕的法定代理人王世伟作为死者王银宝赔偿权利人之一对赵广进已支付的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广进驾驶证与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配戴矫形器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购买矫形器发票、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与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所在小学出具的就学证明、原告父母带原告外出就医的食宿费用票据;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公司举证的本院作出的(2012)贵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赵广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奕不负事故责任”结论,原告以此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赵广进辩称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赵广进既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又未向本院举证相反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赵广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其中医疗费中的2012年7月13日支付的安徽省立医院专家会诊费用4500元,仅有池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未向法庭举证支付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食宿交通费1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大多在外地就医,食宿交通费是事实存在的,本院可酌情确认为8000元。被告赵广进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同处理,虽然赵广进支付的5万元用于死者王银宝的安葬费用等,因本案原告王奕的法定代理人王世伟系死者王银宝之子即赔偿权利人之一,所以对赵广进提出的已支付的5万元纳入本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同一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2)贵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死者王银宝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18606元/年计算赔偿的,为此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该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时间计算20年认为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时间为20年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用于本案赔偿的保险限额应扣除对死者王银宝赔偿款的余额部分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案件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的本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已与肇事车辆无实际任何经济利害关系,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让过户手续而已,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赵广进对南京佑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转让的事实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赵广进赔偿。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王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89835.44元(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天×10元/天=2470元、营养费247天×15元/天=3705元、护理费247天×60元/天=14820元、完全护理依赖365天×40元/天×20年=29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91%=338629.20元、精神抚慰金44000元、矫型器具费用470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1102299.64元。保险公司赔偿王奕各项损失411648元;赵广进赔偿王奕各项损失(1102299.64元-13万元)×80%-411648元=366191.71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尚需支付316191.71元;余款324459.93元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奕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11648元(确定王世伟为赔偿款接收人)。二、赵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奕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66191.71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尚需支付人民币316191.71元。三、驳回王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2元,由赵广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