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韦某甲,女,1976年12月3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男,1974年3月30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是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韦某丙。虽然被告长期养成酗酒,酒后实施暴力的习惯,但是原告为了小孩在一个完整的家庭成下成长,对被告的行为采取规劝、忍耐的方式处理,可是被告对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对原告及小孩变本加厉地进行家庭暴力,并于2012年6月份搬离家庭另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也使原告及小孩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被告有酗酒陋习,酒后还实施暴力的习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12年6月份原告搬离家庭另租房居住。另查明:201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保证从今以后不酗酒,重视家庭,好好对待原告。被告的家人也来劝阻原告,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法庭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成婚,生育了小孩,但由于婚后不能很好培养感情,互相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常有矛盾,特别是今年2012年6月份原告搬离家庭另租房居住,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恶化、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漠视法庭,漠视原告,没有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韦某丙(女,2004年8月19日生),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甲抚养,被告韦某乙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韦某丙18周岁时止(此款由被告韦某乙在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韦某甲代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韦某乙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