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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永财与单培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某,男,1940年5月10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单某,女,1952年2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女儿)原告张某诉被告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立有《婚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除负责被告的食宿外,每月需存200.00元作为原告故去后被告的生活费用,存折放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办理社保时花费22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又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如果同居达到五年,共同做买卖的盈利双方平均分割,同居超过十年,全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再一次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并将做买卖所得的货款22238.00元据为己有。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约定,原、被告并未同居达到五年,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同居期间的欠款10000.00元、给付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22119.00元,共计3211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每天卖货账单3张,证明卖货的钱实际是由被告掌控的,原告差个几块钱没有给被告,被告都有标注;2、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约定2份,证明被告将其存折中的钱都取走了,就剩下11.00元钱,还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儿媳妇借款5000.00元,后还款1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还;3、被告哥哥给原告的一封信及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哥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4、邮政储蓄凭证1张,证明被告的儿子没有工作经常向被告的哥哥单修根借钱,该凭证证实被告替自己儿子还钱2700.00元;5、被告在八道江区农村信用社开户存折1张,证明被告在该银行存款2000.00元后自己将其取走。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有异议,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平时也是被告向原告要几块钱用于买菜所用。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给被告哥哥写的书信2封,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都很好,不象原告自己说的那样;2、2011年3月9日,矿务局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系因病住院,并非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3、原告在公共场合张贴的小广告及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人品败坏,侮辱被告的人格。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认为我张贴小广告的行为正确,因为被告在未与我办理任何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就又与他人同居生活,所以我并不是侮辱被告的人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立有《婚约协议》,约定原告除负责被告的食宿外,每月需存200.00元作为原告故去后被告的生活费用,存折放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同居之前,原告经营了一个卖鞋摊床。其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对此摊床进行了经营。2011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将卖鞋所得的货款私自取走,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给付共同财产的一半22119.00元,共计32119.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0元,减半收取30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